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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扣利息超过部分能否认定偿还本金
发布时间: 2024-04-15 来源:楼板体系

  杨某称:梁某、魏某系丈夫妻子的关系,于2013年6月2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杨某借款300000元,梁某出具借条给杨某收执,约定期限为一年。现离约定还款期限已逾数月,杨某多次催梁某归还借款,但梁某一直未能归还。为此,杨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某归还借款300000元;2、由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是否向梁某实际交付款项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生效须以借贷双方的合意及实际款项交付为要件。本案中,尽管借贷双方签有《借条》,但系大数额的借贷,在认定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等事实时须考察双方的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情形。针对这样一笔大数额的款项,杨某并未提供对应的取款凭证和其他款项正当来源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某于签订《借条》当日并没有向梁某实际交付款项,双方不存在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

  首先,杨某与梁某于2013年6月2日的借贷并没有实际交付款项,2012年9月2日的借款与2013年6月2日的借款实际计算的本金数额都是300000元,而杨某在起诉后第二日用手机短信息明确告知梁某第三人梁进发以杨某的名义起诉梁某等情形后,本院认为杨某与第三人在2012年9月2日与2013年6月2日的债权转让中存在意思联络,杨某于2013年6月2日对梁某享有的债权系源于2012年9月2日的债权,该两笔债权是一体的,实质上是同一笔债权。梁某主张的2013年6月2日杨某享有的债权系从第三人梁进发处转让而来、杨某对梁某于2013年6月2日享有的债权实质是第三人于2012年9月2日对梁某享有的债权的事实能够成立。

  其次,本案中,第三人在2012年9月2日借款中将利息36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该条的规定,梁某返还借款的实际数额应当以264000元计算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第三人与杨某之间借贷的利率月息6%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折抵为本金。按此偿还标准,梁某除已偿还实际借款本金264000元外,其支付的利息数额37=114000元已超越了法律予以保护的最高额度。故梁某主张欠款已经全部偿还。基于杨某于2013年6月2日对梁某享有的债权系源于2012年9月2日的债权,该两笔债权实质上是同一笔债权,该债权现已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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